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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黃清華
被 告 何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稱與被告結婚後同住在栗縣造橋鄉,民國96年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灣,當時亦住在苗栗縣橋鄉,被告未曾住在新竹縣湖口鄉現戶籍地,亦未在新竹市住過等語(見卷第10頁)。
再觀之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其係104年3月16日始遷入新竹縣湖口鄉,是兩造之經常住居地在苗栗縣,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苗栗縣,本件應專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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