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訴,31,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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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1

原 告 林祺能
被 告 林保瑾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以上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得平均分配者,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限,是如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僅有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時,無剩餘財產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以平均分配,惟如夫或妻有多數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即應計算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剩餘財產之價值,扣除負債後,以【金錢】平均分配之,此觀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即明。

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係行使別除繼承遺產範圍之請求權,並非繼承關係。

配偶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係相互獨立併存之權利,配偶之一方先於他方死亡,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自己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除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外,並得主張對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準此,生存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係主張【別除】繼承遺產範圍之請求權,請求分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範圍及繼承遺產價值範圍,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參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據其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依遺產分配方案,偕同辦理相關之土地移轉登記及存款提領。

二、程序費用按個人之比例負擔」(本院卷第4 頁),其事實及理由則略以:被繼承人林温貴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留有不動產土地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活期存款、股票、車輛、保險,遺產土地係位於竹北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土地),系爭遺產土地價值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868 元,以上各類遺產總額合計為915 萬6,577 元,原告林祺能係生存配偶並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0巷0 號建物乙棟價值16萬5,000 元《本院按: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該事件原告林保瑾主張「被告林祺能係生存配偶不動產之個人剩餘財產共116 萬8,680 元,故被告林祺能可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71 萬7,170 元,暨分得遺產價值162 萬8,616 元,共可得534 萬5,786 元…,於金額計算上明顯存有差距》,再者,有喪葬等各項費用於全體繼承人間需平均分擔,因此本件求為分配之方案為:原告林祺能取得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自被繼承人林温貴蘭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帳戶中分配取得94萬8,385 元,而被告林秀玲即被繼承人林温貴蘭之女則分得遺產價值139 萬3,815 元,也從被繼承人林温貴蘭上述第一信用合作社定存帳戶中分配取得同額款項,被告林保瑾即被繼承人林温貴蘭之子分得遺產價值181 萬3,815 元則自被繼承人林温貴蘭剩餘之各類現金存款中支付取得暨過戶車輛1 部(車號0000-00 ),保險部分另依被繼承人林温貴蘭生前規劃及意願變更各筆保單之要保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核定登記書、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表、系爭遺產土地公同共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林祺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證明書等證。

三、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事實併參上開第一之(二)點說明,茲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部分,既係別除於分割遺產之權利,則應以生存配偶為債權人,以其餘全體繼承人為債務人之金錢分配請求,其訴之聲明應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請參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之訴),而分割遺產部分乃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其訴之聲明應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温貴蘭所遺(全部如何內容,可列附表一)之遺產及遺債(指喪葬費,可列附表二)均准予分割,並按(如何方法,可列附表三提出建議,但於形成之訴,法院並不受拘束)分配(分擔)或取得所有…」(請自行於司法院外網查詢相同案由裁判主文,亦可參看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判決),本件縱使原告所述為真,亦無從藉由上開聲明獲致勝訴判決,從而,依上開第一之(一)點法文規定,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且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949,253 元,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9,905元,及繳納第二審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9,857元。
【請分開為2 件單據,勿合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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