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訴,37,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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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張宥庠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王湘晴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辦理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後,因被告片面悔婚,不願辦理結婚登記,致結婚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999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9,430元,嗣追加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亦應為相同金額之給付,原告追加之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11月7日辦理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

詎宴客之後,被告旋即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同年月10日又主張要分手,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以致兩造之結婚成為無效婚。

另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在被告娘家房間發覺被告與一名男子「王秉俞」之親熱照,且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之訊息中承認有帶別的男人回家,顯係被告不願履行婚約之緣由。

被告固抗辯係原告言語暴力而悔婚,然從被告所發之訊息「…悔婚是我不對,因為就算錯我也不能這樣將就一輩子。」

可知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本件之無效婚係被告故意造成,故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辯稱既未為結婚登記,即非屬無效婚,故於登記結婚前所為花費,不可請求賠償云云,則被告既無結婚之意,竟誘騙原告拍攝婚紗照、購買喜餅、支付婚宴費用等,被告所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三)另兩造既已辦理結婚宴客、拍攝結婚照、發送喜餅等,且被告提出之禮金簿封面亦載明「湘晴訂結婚的禮金」,自屬有結婚之約定,但被告於原告辦畢上開行為之後,卻悔婚拒辦結婚登記,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

(四)茲將原告所受損失列明於下:1、財產上損失:⑴第一次拍婚紗照:32,000元。

⑵婚紗租借:9,000元。

⑶第二次拍婚紗照:59,330元。

⑷禮服升級:16,000元。

⑸化妝桌:18,000元。

⑹平面攝影:20,000元。

⑺婚禮小提琴:25,000元。

⑻婚禮招待:3,600元。

⑼婚禮伴娘:3,600元。

⑽道具租借:2,800元。

⑾女方喜餅:40,800元。

⑿女方婚禮用鞋子:4,500元。

⒀婚禮造型背板:12,000元。

⒁喜帖:8,000元。

⒂婚宴費用:254,800元。

上述合計509,430元。

2、非財產損失:本件被告之所以悔婚,係因其個人感情糾纏不清,有以致之,但因被告之悔婚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且對於親友間之不時詢問,亦難以啟齒及說明,苦痛難以言喻,茲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兩造雖於104年12月7日有簽立協議書,但僅就雙方名下之財產作處理,並未對被告「悔婚」之行為有任何之意思表示,亦無合意解除婚約之記載,是以被告自不得持該協議書作為拒不賠償之理由及依據。

(六)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3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係肇因於原告之言語、肢體暴力、壞脾氣及遭到債權人強制執行、財務出現困境等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1、原告指稱被告另有同事男友王秉俞,故為悔婚,然經被告任職之亞太電信回覆,同事之中完全無原告所指「王秉俞」之人士;

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請假與該位「王秉俞」出遊,然依被告之休假表顯示,該日被告並無排休或請假之情形。

此外,兩造簽立分手協議書之日期為104年12月8日,而依原告與被告父親之對話日期顯示同年11月25日,兩造已經決定分手,則原告強調於11月28日發現被告與男友「王秉俞」之親熱照,顯為杜撰之詞。

又依原告與被告父親於104 年11月25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104 年11月25日前即因原告施加之暴力,而逃離新家回到父母家中,兩造感情已無挽回餘地。

另依兩造104年12月5日之對話內容,更加證明兩造之所以分手,完全非肇因於第三人,而係因諸多觀點已出現無法繼續生活之嚴重歧見,而原告自己有外遇不說,卻在打完被告,被告傷心、絕望、逃離住處返回父母家後,才想要求被告回心轉意,但在得不到被告諒解下,又開始對被告出現否定人格之猜忌,被告即使遭到原告無情之暴力對待,但思及原告也曾付出,仍會感到不捨,只是兩造間已經無法回到原點,只能協議分手。

2、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載明「茲因男女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分手,雙方出於真意經協議分手。」

,可見兩造分手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另兩造於104年11月7日婚宴,尚未合意於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且依兩造對話內容亦可證明,截至婚宴之時,被告仍具結婚真意,然原告卻在婚宴後變本加厲地對被告亂發發脾氣,更以言語、肢體暴力傷害被告,被告身心受創至深,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肇因於原告自身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依民法第99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理由。

且兩造於結婚登記前所為之各項花費,皆係兩造所願,兩造最後決定分手,亦是共同協議後所決定,被告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所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另兩造於104年11月7日並非訂婚,縱認係訂定婚約,兩造既已合意於104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表明出於真意經協議分手,已合意解除婚約,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7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財產損害項目,費用並非皆為其所支付:原告主張其因結婚而支付11項費用,合計509,430元云云,惟除喜餅40,800元、禮服升級16,000元為原告所支付,婚宴當日之平面攝影、婚禮小提琴、婚禮招待、伴娘、道具、婚宴費用,總支付數額為50餘萬元,係以兩造共同收受之禮金所支付外,其餘項目支出為被告所支付,例如:第一次拍婚紗照32,000元(原告所指「婚紗租借」9,000元,其實即包含在32,000元之內),訂金2,000元於103年8月11為被告所支付,另103年11月3日則由被告再支付23,420元,其餘6,580元,亦為被告以現金給付;

另第二次婚紗拍照中訂金20,000元,亦是由被告刷卡給付,其餘39,330元亦是由被告付現金給付。

因此,原告倘稱第一次拍婚紗照、婚紗租借、第二次拍婚紗照、女方婚禮用鞋子、婚禮造型背板、喜帖係由其支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件兩造婚宴後未辦理結婚登記,非可歸責被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999條規定,或備位依民法第978 、979 條規定所為本件請求,皆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7日辦理結婚典禮並宴請親友,當日並發送喜餅,詎宴客之後,被告不願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於104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表明出於真意協議分手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喜帖、禮金簿、兩造於104年12月5日之對話內容及104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為無理由: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卻誘騙原告拍攝婚紗照、購買喜餅、支付婚宴費用,合計509,43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拍攝婚紗照費用為其所支付,被告婚宴之時具結婚真意,當日所收款項已用於支付平面攝影、婚禮小提琴、婚禮招待、伴娘、道具、婚宴費用等,係因原告在婚宴後變本加厲地對被告亂發發脾氣,更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傷害被告,被告身心受創至深,始不願辦理結婚登記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卻誘騙原告拍攝婚紗、購買喜餅、支付婚宴費用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就被告係詐騙原告結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查,兩造交往多年,分別於103 年10月、104年7月間拍攝婚紗照,並裝潢佈置新居,嗣於104年11月7日舉行結婚喜宴,兩造之親朋好友均有到場參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被告無意與原告結婚,何需大費周章,為結婚準備行為、負擔拍攝婚紗照費用(參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5訴字第278號卷第33~35頁,原告就所稱以現金交由被告支付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將婚宴當日收受禮金29萬餘元全數用於支付婚宴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47頁)。

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詐騙原告支付婚紗、喜餅、婚宴之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3、再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4年12月5日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係於婚宴後,因兩造之金錢觀、價值觀、原告與異性互動情形、脾氣、處事及生活態度、相處時未能彼此溝通妥協而提議分手,而非自始即無結婚真意。

況依原告於11月25日發給被告父親之訊息中表示「我的壞脾氣,湘晴受不了」(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卷宗第28頁)、12月5日發給被告之訊息表示「我害怕妳婚後會離開我,我想知道妳愛不愛我,我發了脾氣」(參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宗第95頁),及原告自承曾打被告一巴掌(參家訴卷宗第45頁)等情,另衡諸被告於12月5日之訊息中提到「...只要發脾氣了,只會說話傷害我...」、「被你打到心都碎了」(參訴字卷第11頁、家訴卷宗第90頁)等語觀之,原告確有對被告發脾氣,並曾打被告,被告始不願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原告雖稱被告與王秉俞有曖昧,並為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查得與男友王秉俞之親熱照,原告始動手打被告一巴掌,並認被告之所以悔婚,乃因另有男友之故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曾與他人親熱合照一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被告於104年12月5日之訊息內容固多次提及「他」,但該對話內容所提及之「他」,原告並無從證實為「王秉俞」其人,且依對話內容判斷,被告係於衡量後,決定選擇與原告結婚,且帶該人回去是想讓該人知道原告對被告有多好,於思及原告對被告之善待時,亦感到捨不得,足見被告並非因有第三人之介入,始欲與原告分手,自難以該訊息,即認被告有帶他人回家拍攝親熱照片,或被告與所提及之「他」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原告主張兩造未能辦理結婚登記,是因被告與王秉俞其人交往所致,尚難採信。

3、從而,兩造基於結婚真意,於103 年10月、104年7月間拍攝婚紗照,並裝潢佈置新居,嗣於104年11月7日舉行結婚喜宴,原告因而負擔喜餅及部分婚宴費用,均出於兩造對婚禮籌畫之協議,乃因兩造相處之問題,始有分手之議,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原告主張上開費用負擔出於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尚難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請求部分,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亦分別為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

2、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7日舉行結婚喜宴,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未完成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登記之形式要件,婚姻尚未成立,並非無效。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而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已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請求賠償部分,亦無理由: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蓋於合意解除婚約之情形,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由,合約當事人彼此間亦應受合約之拘束。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7日舉行結婚喜宴當日有發送喜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107 頁),而由男方購買喜餅交由女方分送親友或由女方計算女方因訂婚欲送喜餅予親友之數量,而男方支付餅錢,為眾所周知之訂婚禮俗,另依被告提出之禮金簿封面載有「湘晴訂結婚的禮金」等文字,足證原告主張為免儀式過於繁複,訂、結婚一起舉行,兩造在104年11月7日之結婚典禮,同時有訂定婚約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當日並無訂婚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3、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所立協議書已有合意解除婚約之意,原告則認協議書僅就雙方名下之財產作處理,並未有合意解除婚約之記載,亦未對被告「悔婚」之行為有任何之意思表示,即未就原告之婚宴之支出、精神之損害賠償為討論,故其得另行請求云云。

經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依被告所提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觀之,其第一、二條載明﹕「因男女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分手,雙方出於真意經協議分手。

雖然有儀式婚沒有登記結婚,在法律上此婚姻不成立。」

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278號卷第32頁),固未有解除婚約之記載,然「雙方出於真意經協議分手」之字句,即可表明兩造已然分開,不再有任何束縛,亦不再受婚約拘束之真意。

另參諸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7日傳送予被告父親之訊息:「…她已經不愛我了,很多遺憾,但我好像只能選擇面對現實…」、「我今天十點會跟湘晴到家裡簽協議書及本票,我也會向兩位長輩好好道歉」、「別這樣說,是我對你們不好意思,跟湘晴走到這一步,也只能怪我自己這些年太投入工作,想下決心轉移到家庭已經來不及了,我婚前跟她吵太凶,她被我嚇到,會害怕,似乎已經挽回不了了,雖然不捨,但我也只能接受。」

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278號卷第28~31頁),可看出原告已接受被告分手之議,同意被告不辦理結婚登記。

而所謂「面對現實」、「挽回不了」、「雖然不捨,但我也只能接受」等文字,更足以顯示原告已同意解除婚約。

被告辯稱兩造104年12月8日之協議書並無解除婚約之意云云,自非可採。

⑶兩造既已依協議解除婚約,即無民法第978條所示「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之情形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之判例,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訂立婚約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彼此多有指摘,被告提議分手,原告亦已同意,於11月25日即已告知被告之父其要搬出兩造新居之決定,並感謝被告之父照顧,其後兩造並商議分手事宜,且於104 年12月8日訂定協議書,表明「雙方出於真意經協議分手」,另就婚約解除後之財物歸屬、返還貸款及裝潢金額等事項於討論後達成協議,足見兩造確已合意解除婚約。

兩造於結婚登記前即已解除婚約,而未完成結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違反婚約、結婚無效、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9,43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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