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調裁,16,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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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玉惠
相 對 人 李妘熙
特別代理人 曾裕廷
相 對 人 葉喜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李妘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玉惠與相對人葉喜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結婚,103年7月8日離婚。

嗣聲請人於104年3月8日生下相對人李妘熙,因相對人李妘熙受胎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喜進仍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李妘熙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於相對人李妘熙受胎期間,即未與相對人葉喜進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李妘熙與相對人葉喜進確無血緣關係。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李妘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葉喜進對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同意法院依相對人李妘熙與第三人曾裕廷之鑑定報告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妘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請求,所涉紛爭,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7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

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對相對人李妘熙與第三人曾裕廷進行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曾裕廷與李妘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此有該公司報告序號L-000-00-0000號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憑。

依上開分析報告之結果,相對人李妘熙既與訴外人曾裕廷既具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則相對人李妘熙自非係聲請人由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堪可認定。

聲請人所為相對人李妘熙非相對人葉喜進所出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李妘熙於104 年3月8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喜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李妘熙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喜進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李妘熙既與相對人葉喜進無血緣關係,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自屬有據。

聲請人所為確認相對人李妘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李妘熙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葉喜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已如上述,惟相對人李妘熙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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