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小上,2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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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羅子英即皇佳鋼鋁門窗
被上訴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2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4 年度竹東小字第113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若法院參酌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除有反證外,亦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從事鋁門窗製作、安裝等工項,均係客製化之項目,因事涉鋁材之進料、裁切、加工、組裝等過程,不可能未經客戶確認,即擅自自行決定式樣、材質。

復承作之工項,亦攸關工程經費之多寡,更不可能率性而為,否則遇如被上訴人之客戶,相關損失勢將無以避免,況上訴人並非從事一般商品買賣,遇有商品瑕疵,可供退換貨,任何商家均不可能甘冒損失,為此吃力不討好之工作。

以本件言,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黃文義(下稱黃文義)於現場進行尺寸丈量時,就上面氣窗有反應門不夠高(當時木門尚未拆除前,被上訴人即已先行雇工裝設鐵捲門之故),是以證人劉德義始有證述:「伊說上面做死的沒關係,就是做固定的意思,被告(即被上訴人)當初說氣窗要作活動式的,是被告問伊可否做活動式,伊說不要作活動式,做固定的沒關係,伊跟被告講好之後才跟原告聯絡,說跟被告講好了,上面做死的,玻璃封起來」,足明黃文義、劉德義與被上訴人配偶范致銓三人在現場就現況討論規畫之內容時,係考量已先裝設之鐵捲門對日後施工所生影響後所為之決定。

被上訴人經劉德義溝通說明後,其並未堅持原有意見,上訴人始據劉德義之通知,開始做施工之準備,且於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後,上訴人尚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作變更處理,被上訴人回覆之後即開始施工。

被上訴人固辯稱有在電話中與黃文義就施作形式、規格、報酬、討論及確認,倘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上訴人何需再有報價單、估價單或契約之交付,蓋雙方已確認之諸項內容,均屬承攬契約之要點,自不以有無書面為必要。

再者,製作6 扇鋁門及活動式氣窗所需之鋁材及加工、組裝過程,均較4 扇鋁門及固定式氣窗繁複,其所需之費用,自不可能與上訴人所主張者相當,乃一般人可得而知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既稱已與黃文義就6 扇鋁門及活動式氣窗之工程報酬已有所確認,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就此於判決理由中亦無任何說明,竟認被上訴人之施工內容即為6 扇鋁門及活動式氣窗,顯有違經驗法則,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自屬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聯繫施工細節內容時,曾多次透過劉德義居中傳達,而劉德義亦證稱:「被告當初說氣窗要作活動式的,是被告問伊可否做活動式,伊說不要做活動式,做固定的沒關係,伊跟被告講好之後,才跟原告聯絡,說跟被告講好了,上面做死的,玻璃封起來,被告沒有向伊提及要何種鋁門窗款式,也沒有講說要像對面鄰居6 扇門的款式,雙方沒有談到鋁門窗要6 扇或4 扇,但事後被告透過伊向原告傳達施工錯誤,說鋁門做錯了,要做6 扇不要做4 扇」;

被上訴人配偶范致銓亦證稱:「當時黃文義沒有提到6 扇門、氣窗不能做因為太窄,當時被告上樓幫小孩洗澡,伊有傳話給被告說氣窗做封死的,被告說不要,被告說會再找劉德義談」,由劉德義及范致銓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初始固有要求氣窗要做活動式,於劉德義、范致銓、黃文義三人共同討論後,經黃文義之說明及建議改採固定式氣窗,嗣范致銓轉達意見後,被上訴人表明會再找劉德義談。

而被上訴人嗣再找劉德義洽談時,亦經劉德義之說明及建議後,始有劉德義證詞所稱已與被上訴人講好後,再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之過程。

換言之,劉德義若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焉可能自作主張與上訴人確認鋁門窗之數量及氣窗型式。

又黃文義就雙方曾討論之工程細節及過程,於法庭上向劉德義詢問及確認時,卻遭原審以誘導陳述為由,認為不足採信,惟劉德義既已具結,自應對其所為一切陳述負法律責任,乃原審徒以「誘導」一詞,即認定不可採信,又未詳細說明不採信之具體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是原審判決以劉德義並未證述被上訴人請其代向上訴人轉達鋁門片數為4 片及受黃文義之誘導陳述而認定其證詞並不可採,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經劉德義說明後仍要求做6 扇鋁門窗,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反應做錯鋁門窗數量,而認上訴人未依要求施工,卻未說明所憑事證為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兩造及證人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及范致銓、黃文義、劉德義曾共同討論鋁門窗工程,嗣並與范致銓就鋁門窗開門方向再做確認,是上訴人施工過程,亦係依據范致銓所要求之開門方向,分別就二戶住家不同之開門方向施作,是上訴人於起訴狀稱最後細節由被上訴人配偶范致銓決定,並非無據。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范致銓證述內容,僅表示有關去被上訴人住處次數之陳述不實,並未就范致銓其他證詞有所反駁,而上訴人最後確認承攬契約細節之人並非范致銓,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范致銓之證詞不符,其判決理由自有矛盾。

(四)另依上訴人所提供錄音內容及譯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范致銓固有爭執鋁門窗數量,惟此乃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所持一貫理由,並不足以證明其爭執鋁門窗數量即為事實,反之,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始即係以6 扇鋁門及活動式氣窗作為本件承攬工程之內容,從無變更,焉得於工程完工後,因要求減價未果,而蓄意扭曲事實,造成本件紛爭,原審不察,亦未詳查事證,自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劉德義證述事後被上訴人透過伊向上訴人轉達施工錯誤,說鋁門做錯了,要做6 扇不是4 扇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卻稱:「被告當晚下班後發現黃文義並沒有按照約定施作,被告即打電話黃文義告知上情」,就上訴人有無施工錯誤,被上訴人究竟是透過證人劉德義轉達或逕與黃文義聯絡反映,二者說法已有差異,且被上訴人一開始即以不懂鋁門施作細節,頻頻透過劉德義傳達,事後再加以否認,顯見其抗辯不實。

其辯稱有要求做6 扇鋁門之事實,與證人所述明顯不同,究竟實情為何,未見原審詳查,亦未有所說明,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六)綜上,本件原審判決容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係認原審未斟酌本件承攬鋁門窗工程之特殊性,有違經驗法則,且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面爭執之鋁門窗數量,逕認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施工,卻未說明所憑事證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

惟查,上訴人既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定作之鋁門窗安裝工程內容為「4 扇鋁門窗、氣窗固定式」,並依此承攬契約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係經訴外人劉德義居中協調、並與被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方為施工,而聲請傳訊訴外人劉德義為證人,然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抗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證人劉德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承攬工程內容確已約明為「4 扇鋁門窗、氣窗固定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契約內容為「4 扇鋁門窗、氣窗固定式」,則本件承攬即屬未完成,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難認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足見原審係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

或所表明指摘之事實,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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