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膜幻通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何奇樹
代 理 人 巷1號6樓之2
被上 訴 人 林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5 年度竹小字第16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被上訴人拿一支主機板嚴重受潮損壞無法開機使用之手機至上訴人公司維修,上訴人將系爭手機托運至中國大陸之上級維修工坊進行維修,惟遭海關扣關拆封查驗後運至深圳市立泰工具有限公司時,被上訴人之手機業已遺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門市要求賠償,店長承諾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前理賠被上訴人一支堪用之同型號IPHONE 6、64G 之中古機,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3日致電被上訴人委託之林永福先生通知於2 月15日交貨,並補差價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但105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未接獲被上訴人電話回覆,適逢店內有客人欲抵換系爭中古手機,在顧及店內商品流通性及被上訴人不確定取貨與否之考量下,先行將系爭中古手機出售予第三人。
本件上訴理由為:⑴若上訴人無解決被上訴人送修手機之誠意,不需主動提出送修手機保管不慎遺失之補償方案,且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到店取貨。
⑵上訴人提出欲用同型號之中古手機抵換被上訴人送修無法運作之手機,也不全然全免負擔之全額抵換,被上訴人亦需自行負擔4,000 元。
⑶被上訴人至店取貨未果,上訴人亦有誠意要另覓中古替代機抵換,惟被上訴人無法協商、溝通,執意興訟提告。
⑷訴訟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需經常出國洽公,雖由店內雇員收取法院傳票,但一時不察故屢次延誤出庭辯護之機會,但實非上訴人故意所為或藐視此案之重要性。
⑸上訴人之訴求聲明祈能廢棄原判決,並尊重兩造之協議,以相同型號之中古手機抵換送修之手機,惟價差不相當者,差額亦需由被上訴人補足。
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
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