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小上,25,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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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鄒清水
被上訴人 陳青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45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略以:金山八街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住家頂樓使用相同之磁磚,且被上訴人於其住家頂樓牆角處有存放大量未使用之磁磚,又被上訴人住所頂樓之圍牆僅有二十公分高,而磁磚存放處與圍牆之距離十分接近,且金山八街79號頂樓散落著相同之磁磚碎片,是該磁磚應為自被上訴人住所之七樓頂樓順風勢越過僅有二十公分高之矮牆而砸落至金山八街79號之六樓頂樓與上訴人住所之五樓頂樓,並造成上訴人之財物損失;

且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有雇請人員於104年8月28目至其住所搬運垃圾與磁磚等廢棄物,並將上述廢棄物載運離開被上訴人之住所,足認上訴人之財物損失係由被上訴人頂樓存放之磁磚所致。

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財物可能受損之時間點正值風向為東北風之期間,參以金山九街80號及金山九街82號即位於上訴人財物所在之金山八街81號之東北方位,自無法排除上訴人之財物受損可能是由他處之磁磚所致云云,然金山九街80號、82號及86號頂樓所使用之磁磚均與上訴人頂樓所拾獲之磁磚碎片相異。

是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顯有不當,為此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5,5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造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磁磚應為自被上訴人住所之七樓頂樓順風勢越過僅有二十公分高之矮牆而砸落至金山八街79號之六樓頂樓與上訴人住所之五樓頂樓,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顯有不當云云,並未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該等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再補具上訴理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

且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被上訴人究否成立侵權行為乃事實問題,依辯論主義,原屬上訴人所應自行主張及舉證之範圍,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調查,並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調取事故當時之相關風向風速資料,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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