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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16,4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7,0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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