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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清龍
相 對 人 蔡淑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有917933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意旨。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並就相對人主張欠款部分為准許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且抗告人就本件抗告未提出任何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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