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52,2016071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再 抗 告人 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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