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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作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 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彭得育、梁弘明於民國(下同)81年 3月17日,以其等所有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第三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彭得育、梁弘明等人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張瑞峰即張垂堂分別於⑴100年2月25日連帶保證第三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之貸款1,700萬元,⑵104年 1月15日連帶保證第三人廷亞公司之委任保證契約17,717,851元。
詎第三人等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目前尚欠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抗告人張作謙於97年1月7日因買賣取得前揭不動產中之建物所有權,為此以第三人張瑞峰即張垂堂、抗告人張作謙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委任保證契約(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係廷亞公司,而廷亞公司借款時己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在相對人未就廷亞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拍賣前,應不得對保證人即第三人張瑞峰即張垂堂設定抵押之本件不動產聲請拍賣;
又前揭不動產中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時,早已無抵押債務存在,相對人以抗告人取得上開建物產權後始發生之債務請求拍賣抵押物,實無理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以為,縱認抗告人前述所辯係屬真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前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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