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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楊永信
相 對 人 林婉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8 月2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經原審就附表所示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餐廳之投資股東,每股股金150 萬元,抗告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以為擔保,嗣該餐廳結束營業,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之投資股金所簽發,且兩造間之投資糾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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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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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540202 │99年8 月25日 │ 1,000,000元 │ 6﹪ │ 99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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