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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曾國安
相 對 人 王進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 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12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源自抗告人向訴外人周益萱購買岦德公司而衍生,該公司名下登記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相對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4 千萬元,並有訴外人周益萱設定地上權,而抗告人未查明該土地或有之可堪建築條件,輕率付予400 萬元即期票外,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示誠意,作為「有因擔保」(該本票背後有詳細註記),當事人針對本件買賣率爾逕予裁定要脅,自與一般本票裁定不同,非是「無因本票」,亦僅就系爭買賣未履行乙節,兩造雙方之爭執,不能以法院裁定作為工具脅逼,抗告人認本件糾紛純屬買賣不成,抗告人願就已給付之400 萬元無息收回,其餘衍生由抗告人給付之系爭公司欠稅等約近20萬元不予追討,抗告人則將該公司登記過回予原登記人周益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併返還抗告人所開立之擔保本票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1 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為擔保本票等情,並以本票背後註記為憑,惟票據法第12條既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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