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9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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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鄧子宸
吳日春
相 對 人 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日春於民國100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鄧子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即抗告人鄧子宸於100年11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190,000元,約定於101年2月24日償還,月息叁分,逾期按月息叁分計付違約金,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11月26日、票號為CH0000000之商業本票一紙為債權證明。

詎清償期限屆至,經相對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即抗告人鄧子宸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母子關係,均不認識相對人,且與相對人無任何金錢往來,抗告人吳日春更未與抗告人鄧子宸共同簽發本票,本票上抗告人吳日春之簽名,應係相對人所偽造。

抗告人鄧子宸僅與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天生認識,其係抗告人鄧子宸任職房屋仲介之投資客,第三人王天生因於100年間向抗告人鄧子宸表示其欲投資房地產而先行支付8萬元之仲介費及7 萬元之人頭費,合計15萬元予抗告人鄧子宸,事後王天生並未投資房地產,僅生有返還之問題,期間二人並未約定利息,本件既非借貸,即不致生有利息之約定,且人頭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即屬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更不可能有利息之約定,相對人之聲請,容與事實不符。

抗告人鄧子宸固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惟本票所載之金額應為7或8萬元,亦非與抗告人吳日春共同簽發,相對人所述之金額及共同簽發等情已與實情不符,抗告人已另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訴訟。

抗告人於收到本院簡易庭105年9月8日新院千民政105司拍175字第21921號通知後,即與王天生聯繫返還事宜,惟相對人堅稱需以原聲請狀所載之525,844元為債權之總額,並認應以該債權之總額足額清償始得接受,抗告人認其請求並無理由,始生有本件之爭執。

抗告人已另行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清償債務,惟其金額之認定,容有甚大差異,抗告人於收受上述通知後,並已依限具狀陳報,惟原法院未詳為調查具體之金額即率予准予拍賣。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就債務之總額另行調查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本件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1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11月24日,實際上借貸之金額、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何,仍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又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所示,其上確有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票載金額亦在本件擔保債權之範圍內,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應係屬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依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來聲明其爭執,抗告法院於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中亦不得加以審酌。

故原審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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