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9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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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李佳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提出上開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抗告意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稱不服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云云,然其自105 年9 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後,遲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在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核其具備形式要件,應予准許強制執行。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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