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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撤字第2號
原 告 劉鍾雲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羣峯、劉秀英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劉鍾雲嬌(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若干,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原告雖有具狀到院,然觀伊具狀內容僅係敘及伊與被告劉羣峯、劉秀英間之糾葛紛爭,亦僅片面指訴被告係在伊不知情情形下進行民事訴訟而造成伊損害、及伊身體狀況不佳、請求依法撤銷訴訟程序,劉群一與被告劉秀英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判決原審判決無效,請求重行作成新的訴訟或調解云云,然實仍未對上開裁定事項有所補正及確實說明,故本院自無從查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究係請求撤銷何一確定判決,是堪認本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逾期迄未查報、並繳納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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