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聲,7,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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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學興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學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蔣學興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裁定免責並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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