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職聲免,4,201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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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思余(原名陳素卿)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思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思余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業銀行)表示:債務人因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確認與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另債務人陳報信用卡消費明細,觀其消費性質顯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懇請本院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表示: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查債務人為60年次、高中職畢業,並曾公司會計一職,年收入有450,000 元左右、身心健康,在說明具有償債能力甚明,雖依為重度聽障人士,然並非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無論正職或兼職,均為債務人通常可期待之收入來源,因此,債務人長期處於無業狀態,致使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所得收入,每月僅仰賴社會補助款共計14,100元過生活,而藉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免脫其償債義務,實無法令債權人所接受。

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適用等語。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依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理由中,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減去必要支出之餘額為12,000元,現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故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已明。

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而債務人隱而未陳報,又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等語。

㈤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即不曾匯入任何款項,且債權人亦未曾獲得分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含補助)共14,100元,支出13,800元,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剩餘30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104 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為重度多重障礙人士,現每月僅領有中殘補助8,200 元及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共14,1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文山景美郵局在卷(見本院105 年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及第37頁至第39頁),則債務人主張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仍僅倚靠前揭補助款維持生活,應認為真正。

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而中殘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等社會補助,係屬社會扶助性質,隨時會因債務人經濟或身體狀況調整或取消,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是以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領有中殘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亦非屬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債權人稱債務人有浪費奢侈情事,惟依花旗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其消費時間均係在89年至90年間(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6頁),均非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且依消費明細內容所示買衣物,亦難任有何消費奢侈商品之情,此外,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不當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然各銀行為搶市場佔有率,利用街頭轟炸式推銷、贈送核卡禮、廣告引誘等不當行銷方式提高發卡量,佐以核卡不嚴,使不應持卡之人亦持有信用卡(如學生、低收入者),又貪圖高額循環利息利潤,除不當使用循環利率外,面對消費者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等資訊告知不足,使消費者誤信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是銀行允許的優惠行為,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不聞不問,待消費者被意想不到的循環利息擊垮,債權銀行便以訴追究,坐享其成。

是以,債權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實難苟同。

㈣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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