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1,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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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洪美
相 對 人 莊虎龍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虎龍(男、民國十四年六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洪美(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美華(女、民國五十八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虎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洪美係相對人莊虎龍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因腦出血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楊誠弘醫師於105 年3 月16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你叫什麼名字?)【搖頭】,(你是不是叫莊虎龍?)【點頭】,(你今年幾歲?)【無回應】,(你是哪裡人?你在哪裡出生?)【無回應】,(【指聲請人】她是不是你太太?)【點頭】,(【指莊大慧】她是不是你女兒?)【搖頭】,(今年是民國幾年?)【無回應】。」

,有該院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3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本院病歷記載,莊員於104 年12月31日至105 年2 月23日因意識不清及左側肢體無力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診斷為腦出血,莊員出院後因仍有嚴重神經學後遺症,轉至關渡醫院繼續後續復健治療。

鑑定時莊員由太太陪同坐輪椅前來,莊員失語,無法言語,僅能用點頭或搖頭等姿勢表達,意思表達困難,且不易被理解,認知功能亦應有明顯障礙。

根據莊員之太太表示,莊員目前仍住在關渡醫院,接受24小時照護及復健治療,莊員無法自行進食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及包尿布,無法自行行走,穿衣及盥洗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

由以上莊員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莊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2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虎龍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5 年5 月27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聲請人為其配偶,倆人間未生育子女,據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所於105 年4 月29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莊虎龍原籍浙江省海寧縣隨部隊來台,除配偶資料外,無其他親友之戶籍資料,並隨文檢附莊虎龍及其配偶之戶籍謄本4 份供參(本院卷第31~35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稱:聲請人接受訪視時提供相關資料及文件,就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健康狀況說明詳細,也說明相對人之財務情形,並表明本件聲請之目的在於提領相對人存款以支應相關費用,聲請目的單純。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由關係人林美華(上1 人係耶和華見證人之教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在卷(本院105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林美華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認關係人林美華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同上報告書,訪談及建議),爰併指定關係人林美華為本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末,本件聲請人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相對人各項財產(尤其前述訪視提及相對人設於郵局新臺幣70餘元存款及另有400 萬元定期存款),全數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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