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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劉金婷
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
相 對 人 劉富平
相 對 人 温銹鏈
關 係 人 劉冠霆
林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富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溫銹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冠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富平、溫銹鏈之監護人。
指定林金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富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指定劉金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溫銹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富平、溫銹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金婷為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女,相對人劉富平患有失智症、溫銹鏈長期患有精神病症,而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富平之女、為相對人溫銹鏈之繼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黃式州就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現況為鑑定,情形如下:
(一)相對人劉富平臥床、插導尿管,在場護理人員表示其慢慢退化、無法活動翻身,無法呼叫護理人員,需由護理人員主動照護、監測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劉富平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劉男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無適當回應,難以配合會談,生活起居需完全由他人協助;
叫喚或詢問問題時,無眼神接觸;
未見明顯防衛或偽飾之態度;
未觀察到有注意力,旁人討論其狀況時,未見合理之反應;
臉部肌肉偶有活動,但難以認定係有意識之動作;
言語部分,無言語溝通之能力;
思想部分,鑑定過程中,未見能表達其思想之言語或行為。
鑑定時之狀態顯已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
綜而言之,劉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疑與帕金森氏症、腦部老化萎縮、及民國103 年5 月至民國105 年7 月間反覆感染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有該院105 年8 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95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信相對人劉富平因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劉富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溫銹鏈意識清醒,但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多答非所問,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溫銹鏈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溫女意識清醒;
注意力難以集中,持續度不佳,旁人討論其狀況時,溫女表現對當下進行之事務較不關心或反應遲滯;
言語部分,對於詢問,部份能切題,但理解辭彙較少,有時需重覆詢問,或多加解釋,或需要較久的反應時間,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甚至有時完全難以切題,回答與詢問不相關之事物,整體而言,溫女之言語有反應遲滯、或出現內容錯誤、或前後不一致、或難以切題之情形;
思想部分,思考過程緩慢,內容簡單,理解能力較低,且有思考混亂、妄想及不切實際之想法;
知覺部分,有時仍有殘餘聽幻覺干擾,可能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
對照溫女日常生活狀況,目前生活自理能力不佳,需他人部份照護協助;
經濟活動方面,由於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退化,且長期處於受庇護狀態,欠缺從事經濟活動之經驗,因此溫女於處理日常簡單經濟活動,都已有相當困難,而對於較複雜的經濟活動,溫女顯然完全難以理解判斷,需由他人代為決定,據此,溫女個人從事全般經濟活動能力係有明顯障礙;
另外,溫女對多數事物失去興趣或欠缺動機,一般社會功能亦有明顯障礙。
綜合上述,本次鑑定顯示:溫女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前稱精神分裂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有完全不能之情形,有該院105年8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050500955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相對人溫銹鏈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溫銹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相對人劉富平與第三人梁貴玉育有聲請人劉金婷,兩人已離婚,相對人劉富平嗣與溫銹鏈結婚,並共同收養關係人劉冠霆,關係人劉冠霆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等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林金美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情及各該人選之意願,認由關係人劉冠霆任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冠霆為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關係人林金美同意擔任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劉冠霆亦表同意,有本院比陸可佐,爰並指定聲請人、關係人林金美為相對人劉富平、溫銹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等人之利益。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件相對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由關係人劉冠霆擔任相對人等人之監護人亦表示同意,已如前述,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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