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34,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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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雪鳳
何西誠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何坤鑑
關 係 人 何西洲
彭崇德
彭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林雪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西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坤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何坤鑑(下稱相對人)為聲請人林雪鳳之公公、聲請人何西誠之父親,聲請人2人為夫妻,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相對人之配偶彭銀英任其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彭銀英已於105年2月5日死亡,茲因經家人一致同意推舉由聲請人林雪鳳擔任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由聲請人林雪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何西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配偶彭銀英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法定監護人,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8度禁字第2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四子及媳婦,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彭銀英已於105年2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2人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本院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2人並到庭陳明願分別出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關係人何西洲、彭崇德、彭明聖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之聲請及由聲請人2人分別出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前開98度禁字第23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其配偶已歿,其之現存子女即聲請人夫婦2人及關係人何西洲、彭崇德、彭明聖均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其餘子女何西洲、彭崇德、彭明聖所共同推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之情甚明,審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林雪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雪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何西誠為相對人之四子,亦為聲請人林雪鳳之夫婿,經其到庭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聲請人何西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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