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4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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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胡震揚
相 對 人 胡玉堂
關 係 人 彭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胡玉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胡震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 6月12日起罹患慢性精神病,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經本院於105年8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陳頌威在該院精神科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正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定向、定位、計算等問題,均可正確回應,且就其所罹患之躁鬱症亦有正確之認知。

聲請人則稱:相對人躁症發作時會有幻覺,數日不睡,大量貸款、花費,無法正確判斷思考,為保護相對人,避免相對人躁症發作時為不當之法律行為,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

當相對人處於躁期發作時,常有精神病症狀如誇大妄想或妒忌妄想,嚴重影響其現實感。

躁期心情亢奮也會影響其判斷力,曾多次出現管理財務困難與提起訴訟。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9月19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5000618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以,相對人在躁鬱症未發作時期意識清楚,對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躁鬱症發作時期,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表達範圍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尚非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妻即關係人彭瑞蓉育有一子一女,均籍設同址,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得隨時關心注意相對人之情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本件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亦表同意,迭經兩造陳明在卷,故本院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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