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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范筠筀
送達代收人 李明香
相 對 人 張芊華
關 係 人 范揚志
范揚賢
范洋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芊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揚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范洋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筠筀為相對人張芊華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因身心障礙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5年8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多少錢?)【拿出一千元紙鈔】。
【講一串與問題無關的話】。
【聲請人於一旁問﹕這是多少錢?相對人稱9元】。
(法官:多少錢?)【一百元紙鈔】不知道。
(法官﹕這是你女兒?)【指聲請人】。
【講賣鞋子的事情】。
(鑑定人﹕叫什麼名字?)會講客家話真好,我不記得了。
(鑑定人﹕是誰?)【指聲請人】。
【用客家話講了一串,但未針對問題回答】。
(鑑定人﹕有幾個小孩?)不記得。
【相對人不知說了什麼,關係人范揚志哭,相對人說不要哭,並一直講】。
聲請人稱「相對人在101年急性中風後,雖認得人,但答非所問,行動自主,有生活能力。
偶爾會說冷、餓,但不一定講對,不會到處跑,在附近不會迷路,但遠的話不一定。
會一直講不停,都是用猜的,猜錯相對人會生氣。」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答,但都呈現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8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一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范揚賢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范揚賢對此亦表同意,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關係人范揚賢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范揚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范揚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范揚肇為相對人之三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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