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81,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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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楊滋德
相 對 人 楊陳定
關 係 人 楊瞻魁
楊適槐
楊美斯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楊璦瑜 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陳定(女,民國十九年九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滋德(男,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璦瑜(女,民國五十三年十月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會同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於一樓房間內床上,插鼻胃管及尿管,右手無法自行舉動,雙腳沒力,且經本院點呼姓名,無反應亦無言語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心臟病、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24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患有多重器官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配偶已歿;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楊瞻魁、楊適槐、楊美斯、楊璦瑜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利害關係人楊璦瑜亦為相對人之子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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