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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王祿貴
相 對 人 巫芙蓉
關 係 人 王言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巫芙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祿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言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因腦中風開刀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呼叫無反應,經觀察使用鼻胃管、呼吸器,躺於病床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
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於鑑定過程已無意識,注意力渙散,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相對人右側頭部明顯凹陷,軀幹癱瘓,四肢肌肉萎縮,鼻胃管及導尿管留置中,呼吸器連接氣管插管使用中,相對人為腦中風術後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4月11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06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另一子王言祥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王言祥亦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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