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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蕭雅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錦宏
關 係 人 蕭運弘(原姓名:蕭聖繽)
蕭惠玲
蕭永成
蕭亮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錦宏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借款(含設定抵押)。
又前開不動產所得款項均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錦宏所有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錦宏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雅玲(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錦宏(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監護宣告有案,併裁准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現因相對人有龐大之外勞看護費、生活等照護費用須負擔,入不敷出,爰聲請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含設定抵押借款),以利支付後續照護相對人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於相對人裁准受監護宣告後,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有案,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之聲請,應信而有徵。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有龐大之看護、生活費用急需、入不敷出,致需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等情,業據提出相關土地建物謄本、外勞薪資表等件為證,並到庭陳述明確並稱貸款所得會供相對人照顧安養之用等語,而關係人蕭運弘(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蕭永成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之聲請。
是見本件確有相對人看護、生活費用等之急需,且僅辦理抵押貸款等之借款,亦尚不致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等情,尚堪憑採,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代為借貸並或設定抵押權,尚符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財產之借款所得等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理辦理借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銀行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等費用,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附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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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動 產 標 示 │面 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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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 │124.67平方公尺│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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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 │15.25平方公尺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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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 │74.54平方公尺 │1分之1 │
├──────────────┼───────┼────┤
│新竹縣○○段00○號建物(門牌│總面積160.50平│1分之1 │
│號碼: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鐵騎│方尺 │ │
│路166巷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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