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95,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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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坤暐
相 對 人 陳福春 現於富林護理之家(新竹縣○○鎮○○
關 係 人 陳昊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福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坤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春之監護人。

指定陳昊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對於法官的點呼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筆錄),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5 年6 月21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18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62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兩子即聲請人陳坤暐、關係人陳昊勳(依序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第58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福春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陳昊勳出具書面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有聲請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7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昊勳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其聲請動機據聲請人陳報係處理保險、借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頁筆錄),並據第三人即「富林護理之家」提出(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及105 年5 月3 日入住收費證明等件在卷(附於本院卷第64~68頁),記載委託人、緊急聯絡人或連帶保證人,分別為相對人長子或次子,受照顧者為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為2 萬9,000 元,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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