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12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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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王健丞
複代理 人 范睿樺
郭耀鮮
被 告 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左轉至民權路時,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桂英所有、由訴外人徐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來,詎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後輪弧及左後保險桿損壞。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925 元(零件9,125 元、工資7,80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57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局105 年1 月2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H5-3890 號自小客車沿三民路左轉民權路,前車頭與沿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我左轉、對方直行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徐樟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左側車身與沿三民路左轉民權路之H5-389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所述情節一致,參以被告車輛係前車頭部位與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有車輛受損照片為憑。

次查,系爭交岔路口設置有特種閃光號誌,於被告行駛之三民路一側顯示閃光紅燈,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綦詳,則被告即應減速接近交岔路口,並於路口前停止,讓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並於確認安全後再續行,參以當時天候及視線均屬良好,亦經兩造之談話紀錄表載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過程,疏未注意禮讓屬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行經顯示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未確實遵守停車再開之規定,始致其前車頭與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車輛左側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黃桂英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 萬6,925 元(包含零件9,125 元及工資7,800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經核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與情形大致相符,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屬維修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前開說明,上開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於101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3 月9 日,已使用約1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則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81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並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應為1 萬1,610 元【計算式:3,810 +7,800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

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民權路於該交岔口係顯示閃光黃燈號誌,有現場圖及訴外人徐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按,是該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同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駕駛人只須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發生,可見該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通過之注意義務有所欠缺,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徐樟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並與本件車禍發生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徐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則為百分之70過失責任,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8,127元賠償責任【計算式:11,610×70%=8,127】。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訴外人黃桂英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16,925元,然訴外人黃桂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8,127 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8,12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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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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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9,125×0.369=3,3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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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9,125-3,367)×0.369×11/12=1,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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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9,125-3,367-1,948=3,810                        │
│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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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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