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20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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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胡佳君
被 告 楊修銘即潔鴻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型式規格為「P20 、三色、8 字、雙面直招」之LED 顯示屏,嗣於102 年12月9 日再合意變更型式規格為「P16 、七色、8字、雙面直招」之LED 顯示屏(下稱系爭設備)。

原告已依約於102 年11月29日至被告所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之址將系爭設備交付、安裝完成,並由被告驗收無誤。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次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1,400 元,共分30月(期)繳付,若被告無法履行30期合約,則另需支付施工費用之百分之30及吊車費為拆機費用,兩造並合意103 年1 月為首次繳款月,且由被告給付保證金5,000 元為憑。

詎料,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共9 個月未給付租金,又因股東拆夥之故,業於104 年8 月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迄今尚欠原告租金12,600元、拆機費4,770 元【計算式:(施工費5,900元×30% )+吊車費3,000 元】,共計17,370元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37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合約、合約修訂單、裝機需求單、拆機通知單、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核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項、第4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即被告)所承租之標的物為LED顯示屏…」、「LED顯示屏設備製作之各項款項如下:LED 顯示屏設備製作工程款每期1,400元;

基本安裝施工費5,900元」、「LED 顯示屏設備工程款項於安裝完成後,自次月1日起,每月1期,計分30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甲方違反本合約條款,致乙方(即原告)須拆回系爭設備時,甲方支付合約第2條施工費用之30% 及外加吊車費為拆機費用」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681號卷第15頁)。

則被告既未繳付103 年11月份起至104年7月份止,計9 個月之租金12,600元;

又因前開未按期繳納租金有違約之情,導致原告需拆除上開設備,則揆之前揭約定,自應給付施工費用5,900 元之百分之30即1,770元、吊車費3,000元。

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逾期租金12,600元、施工(含吊車)費用4,770 元,合計1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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