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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林劍明 原住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4,071 元、利息4,178 元及逾期費用4,806 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2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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