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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46號
原 告 簡志達
被 告 彭運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2日向被告購買汽車鍍膜及一年半美容服務,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原告並於同日支付價金10,500元予被告,其後再於取車時即同年月14日支付被告10,500元;
因原告於取車時發現車內有多處髒汙並有濃厚煙味(原告不抽煙),且發現里程數多出160 公里,經質之被告後,被告坦承有私自駕駛車輛使用;
嗣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於同年10月底退款19,000元予原告,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名片、訂金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雙方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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