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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李玟即李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先予敘明。
2、被告於87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銀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並繳付每期違約金2 百元;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0年10月3 日止,其未繳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3,271元(即含本金72,247元、利息9,624元及違約金1,400元),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6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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