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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29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尹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二)又被告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外,結算至96年6 月18日,尚積欠本息新台幣(下同)31,923元,迄今未為清償,嗣因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6年10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載報紙之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積欠之現金卡消費款。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從未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從未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乙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姓名之簽寫字跡與被告聲明異議狀上具狀人處「尹華薇」簽寫字跡,在「尹」字上方呈左上往右下傾斜運筆,「華」字「艸」頭呈「廾」字筆跡,「薇」字中間下方為「兀」連筆,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特徵,以肉眼觀之,均屬明顯相似,足見原告主張上開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寫,尚非無憑。
參以被告在申辦本件麥克現金卡時,另有提出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作為其身分及資力證明文件,並在接受中華商業銀行進行本件徵信時,告知其係在新竹中正台夜市賣服飾,有固定店面,戶籍處有外婆居住乙節,且在本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填寫其表姐為其聯絡人,此有原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尹華薇國民身分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辦本件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使用消費,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佐以被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債權範圍內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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