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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 理人 黃立傑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5 日20時5 分許駕駛6071-N3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新竹市東大路4 段上,行經該路段229 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先向前撞擊訴外人江振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雅崎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增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裂開、擦痕變形等損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0,858 元(零件:1,017 元+ 工資4,500 元+ 烤漆1 萬 5,34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陳增炎之駕照、身分證、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紙及車損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沿東大路4 段往市區方向,至肇事地時,我沒注意前方車已停止,當我發現便立即煞車,但還是追撞前方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江振嘉於警詢時陳稱:我開車沿東大路4 段往市區方向,至肇事地時,我跟著前方車停止,停止不知道多久,對方由後追撞我車,我車再往前碰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當時天候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足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已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 萬0,858 元(零件:1,017 元+ 工資4,500 元+ 烤漆1 萬 5,341元),有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且未經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8 月間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5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2 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 萬9,973 元(計算式:132 +4,500 +1 萬5,341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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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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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017×0.369=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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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017-375)×0.369=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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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1,017-375-237)×0.369=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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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1,017-375-237-149)×0.36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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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1,017-375-237-149-94)×0.369=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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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1,000-000-000-000-00-00=132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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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 │
│計算折舊 │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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