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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邱宇瑄即邱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百分之2 ,並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交易金額,以及循環信用利息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
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遲延利息;
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 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兩造原約定之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 之利率。
本件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70,558元、利息5,050元、逾期費用1,10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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