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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8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有違反,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計付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105 年1 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662元、已到期之利息2,167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計32,029元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數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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