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6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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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唐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885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3年4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9,885元及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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