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68,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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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藍如宜即龍來發投注站
被 告 范景坤即范煌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4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先後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424元墊付運彩投注金,嗣迭經催討仍迄未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及借款代墊紀錄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325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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