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37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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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永仁
被 告 古忠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中華路二段623 巷處,因無照駕駛且迴轉不慎,致與訴外人葛芝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葛芝君受有左側上肢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而被告前開行為,與葛芝君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葛芝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葛芝君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傷害醫療費用,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4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 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此觀原告所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卻仍駕車,且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在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致與訴外人葛芝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葛芝君受有傷害,被告就葛芝君之受傷,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 項第5款規定,賠付葛芝君醫療費用1,110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係屬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105 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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