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0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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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趙俊彥
被 告 黃建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當事人即被告之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原告趙俊彥(下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黃建綸(下稱被告)係為認諾之表示,是本件對原告並無權益保障不週之處,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於新竹市○○路000號前,以持玻璃擊破器及石頭敲破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右後座車窗後,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產生車損5,380元、計程車車資99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4, 600元(日薪〈90萬×1/365〉×〈105年2月25日至3月5日〉)等損害,嗣被告之竊盜行為,由原告報警處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其承認確有竊取原告車內現金4,500元,並表明都同意原告之訴求,且逕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車內現金4,500元及滋生損害總計為35,470元,即竊取車內現金4,500元及產生車損5,380元、計程車車資99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4,600元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裕新汽車維修明細表及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信而有徵。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上述之請求逕為認諾,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47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正當。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470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為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判決內縱未載明當事人關於訴訟費用之聲明,亦無違誤。

是本件原告雖聲明由本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然訴訟費用之裁定為法院之職權,是原告之訴訟費用聲明自無從拘束法院;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自無應諭知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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