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11,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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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姚正武
被 告 胡棋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事故照片、汽車保養維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3530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前開主張,應堪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837號機車自摔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有現場圖上之現場處理摘要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支付修理費用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養維修工作單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該項鈑金烤漆費用亦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8,000 元。

(四)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陳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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