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朱昭勳律師即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紀鴻喜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紀鴻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鴻喜於民國84年3 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紀鴻喜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紀鴻喜截至92年1 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 萬6,025 元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一次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而紀鴻喜於92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經選任為紀鴻喜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紀鴻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紀鴻喜之除戶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函文、苗栗地院96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該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