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小,41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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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趙罡即趙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4年4 月29日起至94年5 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姓名趙光明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更名趙岡,於102 年9 月23日更名趙罡)於92年2 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現金卡,由原告提供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例如貸款金額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為300 元,貸款金額10,001-30,000元,還款金額為900 元,餘詳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之還款金額計算表)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交還款金額,尚欠本金29,941元未繳納,依契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有裁判費1,000 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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