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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邱鈺麟
被 告 王珮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珮潔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仍未予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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