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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撤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華
被 告 林鄭砧(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起訴時,被告林鄭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6 月11日死亡,此有被告林鄭砧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18頁)。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被告林鄭砧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林鄭砧提起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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