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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詩涵
代 理 人 張淑美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等值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竹簡調字第一0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美103 司執忠21505 字第104211026 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金虹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虹公司)之薪資債權,並命第三人金虹公司向相對人支給,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因認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557 號、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101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首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83元,及其中43,139元自90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300 元違約金暨執行費用;
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金虹公司之薪資債權,該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新院千104司執孔字第28557 號執行命令,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相對人對聲請人本金債權43,139元中自90年6 月3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9.975% 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無法收取聲請人前開利息債權之損害73,226元(即43,139×19.97%×8.5 =73,226)。
又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1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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