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調,426,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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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榮祥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說明:「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

是以,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於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祥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68,800元未清償,聲請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0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有案,詎料,被告陳榮祥為避免聲請人追償,竟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年籍不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另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榮祥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榮祥所有。

惟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身,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致被告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榮祥所有之義務,然此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之書狀雖列「姜星宇(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爰不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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