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15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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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張阿妹
訴訟代理人 林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豪、張阿妹、魏大雄為被告,嗣當庭撤回對李豪、魏大雄之起訴,並經其等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4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之背書人,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民國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30日,依票據法第130條各款之規定,提示期限至遲依序為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30日,惟被告直至98年7 月29日才提示請求付款,原告僅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被告顯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2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就系爭2 紙支票訴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易字第209 號民事判決確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取得系爭2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系爭2 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亨奕財經顧問公司(下稱亨奕公司)承辦人員李豪,作為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借款之擔保。

訴外人亨奕公司因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本欲拒絕借貸申請,原告遂告知可找友人即被告提供雲林縣林內鄉4筆土地供訴外人亨奕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借貸之擔保。

被告提供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予訴外人李豪後,訴外人亨奕公司即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等費用後,由訴外人李豪交付60萬元予原告,詎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亨奕公司乃對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被告為免4 筆土地被拍賣,遂基於保證人地位代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向訴外人亨奕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102 萬元,訴外人亨奕公司承辦人員魏大雄故而將系爭2 紙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代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清償後,自取得該100 萬元之債權,詎被告於98年7 月29日就系爭2 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迄未清償債務,是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被告取得系爭2 紙支票、被告與訴外人元培公司及原告間之基礎事實認定詳實,且就訴外人元培公司、原告等攻防事項詳為判斷與認定,因此原告既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之一,自應受到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事件中另為歧異之主張。

而原告為系爭2 紙支票之背書人,票據時效雖未滿1 年,然原告未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時效抗辯之主張,亦不曾提出追索時效之爭執,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且系爭2紙支票時效已延長為5 年,是原告所稱系爭2 紙支票已罹於時效乙節,恐屬無據。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該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審判長無庸定期間命補正,合先敘明。

次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自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培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元培公司於97年間向訴外人亨奕財經顧問公司(下稱亨奕公司)借款,乃交付由訴外人元培公司簽發、原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予訴外人亨奕公司承辦人員李豪,作為原告及訴外人元培公司借款之擔保;

訴外人亨奕公司因原告及訴外人元培公司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本欲拒絕其等之借貸申請,原告遂告知可找友人即被告提供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段245-307 、245-472 、245-46 9地號及成功段886 地號等4 筆土地供訴外人亨弈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及訴外人元培公司借貸之擔保,被告提供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予李豪後,訴外人亨奕公司即核准撥貸100 萬元,扣除手續費及利息等費用後,由李豪交付60萬元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訴外人亨奕公司乃對被告請求履行保證債務,被告為免土地被拍賣,遂基於保證人地位代原告向訴外人亨奕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102萬元完畢,訴外人亨奕公司承辦人員魏大雄故而將附表所示2 紙支票交予被告;

被告代原告清償後,自取得該100 萬元之債權,詎被告於98年7 月29日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依『保證人代位清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07-113 頁)。

2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審理後於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認定「被告張美蘭(本案原告)當初交付由被告元培公司簽發、其背書之系爭支票予亨奕公司係做為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且亨奕公司出借之100 萬元預扣利息後由李豪交付60萬元,被告張美蘭並自原告(本案被告)處取得60萬元借款等事實,為被告張美蘭所不爭執;

而原告交付被告張美蘭之60萬元既係李豪所交付,原告僅係經手代為清點即當場轉交予被告張美蘭,且亨弈公司亦只借出一筆款項,足見該1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亨弈公司與被告間,至為灼然。

故被告抗辯其等向亨弈公司之借貸未經受理,借貸不成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等情,並於主文諭知「被告(本案原告及訴外人元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本案被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判決書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107 頁)。

3前揭案件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7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駁回原告及訴外人元培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5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是可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及給付附表所示2 紙支票票款訴訟,既獲判勝訴且案已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對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2 紙支票債權不存在,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其訴之聲明復可以代用,其訴應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且係屬不得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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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背書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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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培水電工程│張美蘭│97年8 月15日│98年7 月29日│500,000 元│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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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元培水電工程│張美蘭│97年8 月30日│98年7 月29日│500,000 元│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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