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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雙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振澧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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