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18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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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許國勝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李保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經由第三人還款100萬元,乃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105年2月3日、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竹城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於105年5月12日透過第三人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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